原告謝某與被告陳某于2013年1月建立戀愛關系,于同年3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同年4月,雙方按照傳統(tǒng)習俗舉行了婚禮。原、被告因婚前相識時間短,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雙方自2013年12月開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謝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與被告陳某離婚。在訴訟中,被告陳某表示同意離婚,但要求將夫妻共同財產汽車一輛判歸其所有,并提供購車發(fā)票一張。經查,該車出售時間是在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后,舉行婚禮之前,為女方謝某娘家購買陪送的嫁妝。購買前雙方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公證部門證明為原告的婚前財產,而被告提供的購車發(fā)票載明的時間則在雙方舉行婚禮之后。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對于離婚問題已經達成一致意見,應準予離婚。本案焦點為雙方訟爭的汽車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女方個人財產。法院認為,如果僅以結婚登記時間作為劃分夫妻共同財產和一方個人財產的界線,認定該車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顯然有悖于民間風俗,必將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是對前述四項的補充,故對該車所有權歸屬的認定應適用該項之規(guī)定。尊重傳統(tǒng)習俗,認定該車為女方個人財產,不違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則和精神。為此,經法院法官釋法說明調解,原告謝某自愿將該車與被告陳某婚前所送彩禮相折抵,留歸被告陳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