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9日,福鼎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原、被告雙方針對借條上的“還欠款4萬元”是表示“已償還借款4萬元”還是“還(hai)欠借款4萬元”無法達(dá)成一致意見。
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某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向原告甘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按1.5%計算。被告借款后沒有按約定時間還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討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還款10000元,尚欠4萬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償還借款人民幣4萬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
原告甘某訴稱2012年11月15日李某到其家中償還了1萬元并親自手寫了一張借條,其中寫有“還欠款4萬元”字樣。被告李某利用“還”為多音字,堅稱當(dāng)天償還的是4萬元而非原告訴稱的1萬元。但被告李某未能就已經(jīng)償還4萬元的還款事實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
最終在法官耐心調(diào)解下,雙方達(dá)成還款付息協(xié)議,由被告李某一次性償還原告甘某4萬元欠款及相應(yīng)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