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以與原告林某合作開店為名,簽訂《合作協(xié)議》,向原告林某借款共計23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為3000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13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為5000元。借款期限為二年。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林某向被告梁某支付了借款。被告梁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共計39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梁某與原告林某簽訂《借款還款協(xié)議》,約定因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屆滿而被告仍未還款,被告梁某遂承諾于2014年12月25日前償還130000元;2015年1月25日前償還100000元。但其后被告梁某表示無力還款,原告經(jīng)多次催討未果,遂訴至福鼎法院。
被告梁某辯稱其與原告林某之間的款項并非借款而是投資款,原告林某應(yīng)承擔(dān)其經(jīng)營的虧損額。
福鼎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原被告間的款項系以合作開店為名而進行民間借貸,被告梁某結(jié)欠原告林某借款230000元。為此,依法判決被告梁某償還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