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特殊涉案財產保全】對下列財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出售、變現(xiàn)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 (一)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 (三)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權利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 第四十四條【涉案財產審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案財產審查甄別。在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對涉案財產提出處理意見。 在審理有組織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對與涉案財產的性質、權屬有關的事實、證據(jù)進行法庭調查、辯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解讀】在有組織犯罪案件辦理過程中,應堅持打擊犯罪與保護涉案財產價值并重,不能為了打擊犯罪而忽視涉案財產的價值保護。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三條充分考慮了涉案財產的復雜情況和案件辦理的實務需求,對于部分財物或財產性利益本身不宜保存的情況或有出售、兌付的需求,可以避免一律全部查封、扣押、凍結的“一刀切”的武斷做法;與此同時,對部分特殊財產先行出售、變現(xiàn)、變賣、拍賣后所得價款的妥當保管,以及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近親屬,不僅能夠在最大程度上保護涉案財產的價值,還能夠維護正常合法的經營生產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促進訴訟程序的有序推進。